(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
《暂行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
《暂行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