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