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损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浮动设施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损失,都应当列入触损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计算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但船舶在厂修时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除外。
第十四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也按沉船统计。
五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由于船舶机务事故导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
第二十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