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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修正)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 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超越权限,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七)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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