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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0]第34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房屋租赁登记问题的请示》(吉工商市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308号)第四部分第二条中“关于居住用房租赁”的理解,我局认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作为居住用房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暂可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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