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单位分别提出有关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由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八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五年规划原则上应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原则上应在该计划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法规起草与修改
第十一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或委托我部有关单位分别负责起草,承担项目的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并成立起草小组进行工作。凡我部承担的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项目及我部单独承担或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联合承担的重要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成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法规起草小组应由领导干部负责,并吸收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参加。
法规内容凡与外部有关部门的业务及管理有密切关系的,要主动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草拟法规应按下列主要程序进行:
(一)拟定起草大纲,提出起草工作报告;
(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草拟法规草案;
(三)印发法规草案,征求议事会及有关单位意见;
(四)召开讨论会或专家咨询论证会,修改确定送审稿。
第十三条 法规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或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法规必须使用标准语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对于重要的专用词汇,应有明确的定义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