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3:
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对公私合营中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
如何处理的答复》
(鲁统办〔1986〕6号)
淄博市委统战部:
现将中央统战部办公厅对博山区委统战部询问公私合营时,原工商业者将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带入合营企业,现在应如何处理的答复转给你们。根据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文件的精神,我们意见,对公私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凡在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已转为公私合营财产的,不能退还,只按规定发给定息,定息由典赁人领取的,由典赁人付给原房主;未清产核资转为公私合营财产的,可按典赁合同处理。典赁的经营用房,转为合作企业财产的,按合作企业的有关规定处理。请你们会同博山区委统战部研究处理。
附4:
中央统战部办公厅《请研处淄博市博山区统战部来函》
(1986年4月23日 统发文(86)(五)第498号)
山东省委统战部:
淄博市博山区统战部4月5日来函,询问公私合营时原工商业者将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带入企业,并将典价作了股金,现原房产主要要求回赎房屋一事。我们认为:此事原则上可按当时典,赁所签合同办理,属典当期内要求回赎的,应予发还。租赁之私人住房,不属社会主义改造范围的,依合同也可归还。但典赁者若已将房屋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的,则应按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3)商管字第5号,1983年2月25日)处理。现将来函转与你处,请你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处理,并复淄博市委统战部。
附5: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
滕县城关镇东市场104号居民聂福云,于1953年5月经政策批准在滕县西关新街(现新兴路)建楼房一座,于1954年6月经人介绍将所建楼房北头上下各一间典当给李诗臣开设新华文具店。契约上言明:当价500元,折合小麦5000斤,当期四年。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将此房作价350元投资滕县百货公司,后百货公司移交滕县服务公司使用。聂福云于1978年向百货公司要求回赎房屋遭到拒绝。1985年聂福云起诉到滕县法院请求回赎该房。滕县法院依照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司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裁定驳回起诉,聂不服上诉我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聂福云仍不服,坚持回赎房屋。最近聂持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再次向滕县法院起诉。该批复中答复:“非所有权人于1964年擅自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应保护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对该批复是否适用于1956年公私合营中此类问题,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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