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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案不适用我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电话通知精神,现对我院(民)发〔1988〕66号《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补报如下:
 一、双方争执的焦点及各自的诉讼理由
  原告聂福云坚决要求回赎出典房屋,其理由是:1954年6月将自有楼房(两层)上下各1间以500元典价典给李诗臣。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未经本人同意即将该楼房作价入股。李入股时典期未满,不能回赎。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准予回赎。
  被告滕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坚决不同意回赎,其理由是:该楼房已于1956年公私合营入股,产权已转归国家所有,现已30余年,并且,该楼房又于1963年春由原滕县商业局调整商业网点时,从百货公司转给本公司的,后本公司进行了改建,并在院内另建了部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民字第15号批复,即“对私房改造时,被改造户出典的房屋……,如果已经改造了,产权已转移给国家了,则按105号文件处理,即被改造户在私改前出典的房屋,改造前不回赎,改造后不准再回赎。”及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鲁统办〔1986〕第6号文件精神,该楼房产权应属滕州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原告不能回赎。
 二、典当时的具体情况
  1953年春,原告聂福云在原滕县城关新街116号(现改为新兴中路56号)兴建二层楼房一栋,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欲将该楼房出典,李诗臣得知后,原典此房,但资金不足。其表哥巩同玉有现款,遂由中人孟庆雄、鲁显金(均已故)介绍,以其表哥巩同玉的名义承典了聂之楼房上、下各一间,并于1954年6月签订了契约。约中言明:典期四年,典价500万元(旧币),以当时市场小麦5000斤。承典后不久,李便将典价款付给了其表哥,并一直用此房开“新华文具店“。
 三、公私合营情况
  1956年1月,公私合营高潮时期,李诗臣被动员合营。为此,李曾找聂要其回赎该房,聂表示当时没钱,等期满再说。据李说,合营时已向公私合营的公方负责人声明该房是承典的。1956年公私合营时公方具体工作人员巩琳、齐继存现均已病故,当时公方的代表刘长浩讲:此事因年代久远,记不清了。后该房作价350元与李的其他财产一并入了股,转为滕县百货商店(后改为百货公司)所有,李领取了股金,但未付给聂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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