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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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