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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5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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