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