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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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