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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3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2年 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24110、29224190”。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确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对国内相关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二、终止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进口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的反倾销调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9月2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
          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分别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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