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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过户登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有关过户事宜做出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持股变动做出公告后三十日内未完成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并说明理由;在未完成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三十日再次做出公告。
  第三十条 已经公告持股变动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该事实做出公告,无需停止买卖该公司股票和重新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的;
  (二)一致行动人的成员发生变化;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对持股变动情况,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做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持股变动情况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向有关股东进行查询,有关股东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做出公告。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有关持股变动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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