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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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