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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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