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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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