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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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