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