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见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