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执法程序和要求;
(三)各种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全,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有无越权执法和滥用职权行为;
(五)是否做到了违法必究,有无推诿,放弃执法权等不尽职责的情况;
(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以权谋私等不廉洁行为;
(七)是否建立了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认真执行;
(八)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权督权的主要方式是:
(一)调阅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二)行政复议;
(三)要求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定期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开展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实施现场检查;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工作制度;
(七)其它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电力行政执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予以改正或撤销,也可以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或上级监督机构申请责令纠正或撤销。
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已受理的电力行政复议案件。
(三)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矛盾或争议进行协调,或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不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下发改进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书,并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对业务不熟练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中止其继续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收存其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培训,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执法证件方准继续上岗。
(六)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等玩忽职守行为或者有以权谋私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改过,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支待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