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任职条件和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担任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电力事业,具有一定的电力生产、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具有一定的执法能力;
(四)从事电力用电或者公安、安全监察、调度、法律事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电力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并坚持进行经常性的思想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律机构应对本级电力行政主议定书机关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逐月向法制机构报送电力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并随时向法制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和年度执法目标,并报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每年对各执法部门考核总评一次,评定结论列入各执法部门的年度政绩。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组织核发。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按标准格式印制。
第三章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执行机构,即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监督机构开展工作,不得阻挠、干涉、拒绝监督机构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