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
(五)执行处理决定。
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明确的事实根据,主要证据确凿;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
(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范围和电力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
(一)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二)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三)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违章违法的事实情况;
(二)作出电力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材料情况;
(三)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当事人不服时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
除当场进行处罚的电力行政案件外,电力行政执法必须制作《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诫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有两名以上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制作现场执行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