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局,市(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业局(供电局)。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供电局。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电力行政执法所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并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广泛宣传有关的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查处电力违章违法行为,保障电力工业顺利发展。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章 电力行政执法
第一节 依据和主体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电力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是:
(一)有管辖权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
(三)受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部门、组织和机构。但委托执法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