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1.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2.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摘自1991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三、利用外资有关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
(一)签订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政府间贷款协议,按国务院授权办理。政府贷款的对外窗口是对外经济贸易部;世界银行贷款的对外窗口是财政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和非洲开发银行贷款的对外窗口是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的对外窗口是农业部;日本输出入银行能源贷款的对外窗口是中国银行。
(摘自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凡未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对外借用各种形式的国际商业贷款。
(摘自1989年《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二)在国外发行债券,必须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内,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债券的金融机构办理。在发债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摘自1989年《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摘自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摘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通知》)
(四)申办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限额以上项目首先必须报经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改造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其中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项目,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提出意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将合同和章程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最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始营业。限额以下项目,根据国务院规定,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