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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第8章 货舱透气和除气装置

  2 在第8.1.1段中,“本”一字由“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的字样代替。
  3 在原第8.1.5段后新增第8.1.6段如下:
  “8.1.6 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于2002年7月1日后的第一次定期坞修之日起但不晚于2005年7月1日,符合第8.3.3段的要求。但是,主管机关可对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以下的船舶放宽对第8.3.3段的要求。”
  4 在原第8.3.2段的最后一句中,“8.3.5”由“8.3.6”代替。
  5 在原第8.3.2段后新增第8.3.3段如下:
  “8.3.3 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受控制的液舱透气系统应由允许蒸气充分流动释放的一个主要装置和一个辅助装置组成。以免在一个装置失灵时出现超压或负压。作为替代,辅助装置可以由安装于每一液舱的在船舶货物控制室或通常进行货物操作的位置设有监视系统的压力传感器组成。该监视系统还应装有一个报警装置,能在探测到舱内出现超压或负压时启动。”
  6 将原第8.3.3至8.3.7段重新编号为第8.3.4至8.3.8段。
  7 在原第8.3.5段的最后一句中,“8.3.3.1”由“8.3.4.1”代替。

           第14章 人员保护

  8 原第14.2.9段由下文代替:
  “14.2.9 船舶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导则配备医疗急救设备,包括氧气复苏设备和对应于所载货物的解毒剂。”

           第15章 特殊要求

  9 原第15.3段由下文代替:
  “15.3 二硫化碳
  二硫化碳可以在使用下列各段所规定的水垫或惰性气体垫的情况下进行运载。
  在使用水垫的情况下运载
  15.3.1 在货物装卸和转运过程中,应作出安排以在液货舱内维持水垫。此外,在转运过程中货舱的保留空间应维持惰性气体垫。
  15.3.2 所有的开口应位于液货舱的顶部,高于甲板。
  15.3.3 装货管路端头应在接近液货舱底处终止。
  15.3.4 应备有标准液面测量孔,以便应急测深用。
  15.3.5 货物管道和透气管系应独立于其它货物的管道和透气管系。
  15.3.6 只要泵为深井泵或液压驱动的可潜泵,则该泵可用于卸货,深井泵的驱动方式应不产生点燃二硫化碳的火源,并且不得采用温度可能超过80℃的设备。
  15.3.7 如果使用卸货泵,应将其从顶部放入到接近船底的某点的圆柱形井中。在打算将泵取出之前,除非证实该舱已除气,该圆柱形井中应形成一层水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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