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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国际发[2002]331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9年7月1日和2000年10月5日分别以MEPC.79(43)号决议和 MEPC.90(45)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称IBC规则)的两项修正案。随后,该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又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2(73)号决议通过了一项修正案,其内容与上述两项修正案的内容相同。
  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防污公约”)第16(2)(d)条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安全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防污公约和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IBC规则及其修正案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BC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第5章 货物输送

  5.7 船舶的货物软管
  1 原第5.7.3段由下列文字代替:
  “5.7.3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到船上的货物软管,每一配有端部附件的新型货物软管,均应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以从零到至少两倍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进行200个压力周期的原型试验。经过周期压力试验后,原型试验应表明其爆破压力至少为在极限工作温度下的规定最大工作压力的5倍。原型试验用过的货物软管不得再用于货物输送。此后,每一段新生产的货物软管在投入使用前,应在环境温度下进行静水压力试验,试验压力值不低于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高于其爆破压力的2/5。软管上应用模板印制或其它方式标出试验的日期、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以及,如果用于环境温度以外的服务,其允许的相应最高和最低工作温度。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不应小于10 bar表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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