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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1992年10月2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取消)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司法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涉外公证质量,提高我公证机关的国际信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可以申请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所辖区最近三年内涉外公证业务年平均三十件以上;
  二、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员;
  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四、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设备。
 第三条 直辖市和市、县公证处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直辖市市辖区公证处具备第二条条件的在与市公证处划清业务管辖范围的前提下,也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由公证处所在市、县(市辖区)司法局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报,申报时应附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详细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三级以上公证员或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
  三、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试合格。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按规定填写涉外公证人员登记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后,报部公证司备案。
 第五条 涉外公证员使用的签名章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式二份统一上报部公证司,经公证司审核后统一转外交部领事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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