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地球站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先审批的无委办公室。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四条 受理
国家无委办公室或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及其资料后,首先需审查其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经过审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如审查合格,应予以受理。如审查不合格,应在收到日期后的四十五天内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五条 站址及协调区域的确定
1.地球站站址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的有关规定。
2.大、中型发射地球站不应在城市市区内设置,亦不应在高层建筑物顶端设置。在城市市区内设置使用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一般不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一般不超过20瓦。
3.设置使用与地面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地球站,应与地球站周围(以天线为中心)半径100公里区域内的同频段地面电台进行协调。申请者应提交本规定附件二所列地球站发射频段《干扰分析报告》和接收频段《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在该区域之外设置的同频段地面电台,由受理申请的无委办公室负责确定是否需要与其协调。
4.在沿海以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与地面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应按国际《无线电规则》附录28提供地球站的协调区。
第六条 电磁兼容审查和省内协调
1.受理申请的无委办公室应对已提交的地球站《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和《干扰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分析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于未来三年内启用的同频段地面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必要的计算和测试。如计算或测试结果表明拟建地球站与上述地面电台之间将产生相互干扰,则应在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调。
2.受理申请的无委办公室应向可能产生或受到干扰的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发协调函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被寻求协调的主管部门应在该协调函发出日期后四十五天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复,按同意协调处理。
被寻求协调的主管部门如表示不同意,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和方法、受影响地面电台的有关技术特性和解决干扰问题的建议。
3.国家无委办公室受理第三条1款和2款所述申请和资料后,应发函给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征求意见。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应在上述征求意见函发出日期后四十五天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复,按同意建站处理。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如表示不同意,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
4.受理申请的无委办公室应在受理后的三个月内完成电磁兼容审查和省内协调。
第七条 省间协调
当第五条3款所述拟建地球站协调区域覆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受理申请的无委办公室应在进行电磁兼容审查的同时,向所涉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发协调函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被寻求协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应在该协调函发出日期后四十五天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复,按同意协调处理。
被寻求协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如表示不同意,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和方法、受影响地面电台的有关技术特性和解决干扰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多省协调和国际协调
1.当第五条3款所述拟建地球站协调区域覆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时,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省间协调。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应在进行电磁兼容审查的同时,立即将该情况函告国家无委办公室并附上有关技术资料。
2.当第五条4款所述拟建地球站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地区时,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应在进行电磁兼容审查的同时,立即将此情况函告国家无委办公室并附上有关技术资料。
国家无委办公室将按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条款,与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