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一)指使、纵容、授意招生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的;
  (三)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第十三条 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组织的舞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考室、考点或者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该次考试无效,并取消该考点、考区下一年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及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或者盗窃抢劫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经费的;
  (四)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以招生为名或者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六)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七)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对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违反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招生纪律处罚,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由哪级招生委员会裁决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级以下招生委员会作出的招生纪律处罚决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重大案件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