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
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及
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及
立法法第
七十一条、第
七十二条和第
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