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