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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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