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 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