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