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