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代理行管理部门以信用风险分析为依据,按照我行的授信方法,进行授信,确定国家授信额度、代理行授信额度和产品授信额度。一国代理行的授信额度使用总和不得超过对该国的授信额度,一家代理行各种产品的授信额度使用总和不得超过对该代理行的授信额度。经本部门领导批准,一家代理行各类产品的授信额度可调剂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代理行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底完成对代理行资金产品的有关授信,将国家授信额度、银行授信额度与产品授信额度书面通知总行资金局。
如总行资金局根据上年业务情况,需要追加对代理行的授信额度,或为新代理行设定授信额度时,须按照附件十的要求,在八月底前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授信额度申请表,提交代理行管理部门。代理行管理部门将于每年九月更新代理行资金产品授信时一并考虑。
年度中授信额度用完、需追加额度时,资金局须提供充分的说明,报代理行管理部门办理。代理行管理部门于收到书面申请后的二周内完成,将授信追加情况通知资金局。
第三十七条 代理行管理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完成对代理行结算产品的有关授信,将国家授信额度、银行授信额度与产品授信额度书面通知各分行。
第三十八条 对代理行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资金产品从当年十月一日至下年九月三十日;结算产品从当年三月一日至下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三十九条 若代理行所在国家政治、经济形势骤然恶化,或与我行发生重大经济纠纷,代理行管理部门可减少或取消对该国及其银行的授信额度,并将调整结果通知各分行与总行资金局。
第五章 代理行业务往来
第四十条 按照“互利、对等”的原则,在信用风险等级允许来往的产品与授信额度内,与代理行开展业务往来。
第四十一条 各分行及总行资金局在与代理行业务往来时,须严格依照代理行管理部门公布的国家与银行风险等级、授信额度进行。严禁超授信额度。
第四十二条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结构、上年双方往来情况、优惠协议、风险等级与其他因素,代理行管理部门于每年二月制定与下发代理行去委业务分配比例指南。各分行参照去委业务分配比例执行,适度分散去委业务,避免去委业务的过度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