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将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部门应严格控制同类会展的数量,推动会展质量的提高。对举办主题相同或内容相近的会展申请,审批部门应加强协调,并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会展,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会展;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举办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会展。
第十三条 会展获得批准后,如申请文件中所列内容有重大变更,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重新批准手续。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展览主办单位的资格(以下简称主办资格)认定工作由科学技术部负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兵团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其名义主办与其业务有关的国际科技展览。其它单位申请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需具备科学技术部批准的主办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主办或参与举办过3个以上国际展览(企业除外);
(三)设有专业展览部门,配备了展览专业(包括策划、组织、管理及外语等)人员;
(四)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在经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上述单位报送科学技术部审批,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文件;
(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单位举办展览的规章制度;
(四)本单位以往举办展览的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