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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 商标法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 商标法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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