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授信部门每年在核定受信单位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同时,为其外方股东核定一个最高担保额度,任何时点上,担保人在华投资企业在我行融资额不得超过该最高担保额度。
对总行直接授信的企业,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在执行总行最高综合授信、使用最高担保额度时,必须向总行查询且在放款当日向总行授信部门备案。
对分行授信的企业,分行在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发放第十一条所述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一律于放款当日报总行授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的审批权限应依照总行本外币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的审查与发放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是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可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人民币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除应向贷款人提供本外币贷款管理规定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批文、批件、合同、章程及经年检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近期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资本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足额到位的验资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外方股东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声明;
(四)有关外方股东担保能力的资料;
(五)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办理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业务,对国外开来的备用证和保函应在表外“651收到信用证及保证凭信”科目下的“外汇保证”专户中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八章 展期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展期,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同意的书面申请,经保证人合法有效的书面确认,且保证人应同意对贷款展期后借款人本外币主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承担与展期前相同的连带责任。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与备用证或保函的期限关系仍应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