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风险资产管理部门为以物抵债主管部门,市场营销、授信、财会、稽核等部门为协同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银行境内各分支行。
第二章 以物抵债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以物抵债必须依据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办理。
第八条 以物抵债协议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方能生效的,必须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
第九条 抵债资产为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等需要政府机关批准方能转让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如有特殊情况,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财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财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四)财产已先于我行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财产。
(六)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药卫生设施等。
(七)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八)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财产。
第十一条 各分支行不得对企业实行整体接收。
第三章 抵债价值的确定
第十二条 抵债价值一般根据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分支行应当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