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行工作人员在业务操作中因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扣除责任人员赔偿部分后的损失。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银行卡透支利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一)持卡人经依法宣告破产之前已产生透支,在经依法宣告破产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二)持卡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之前已产生透支,在持卡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进入遗产清偿之日起,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三)对提请诉讼或仲裁之前已产生透支,在提请诉讼或仲裁之日起,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四)持卡人关闭前已产生透支,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五)银行卡透支180天以上,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第四章 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申报
第十一条 银行卡报损行对符合核销条件并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按照“随时上报、随时审批、随时入账”的核销方式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银行卡报损行应以持卡人户数为单位,组织申报核销材料。每份申报核销材料主要包括: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报损行核销申请报告;对造成透支呆坏账损失和其他损失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申报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要按照破产类、死亡失踪类、诉讼仲裁类、关闭类、涉嫌诈骗类、小额透支类、其他损失类等分门别类组织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破产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法院破产证明及财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办理银行卡申请表及审批资料;
(三)持卡人透支明细清单;
(四)法院裁定担保人担保效力的证明或法院出具的担保人无力偿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十五条 死亡失踪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持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