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度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二十天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六条 如果被诉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有权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共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八条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由的发生或者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可以在其后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当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并于开庭前三十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二天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请求,除非发生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延期请求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转千仲裁庭,然后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