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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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系电话│ │
│组织名称│ ├────┼──────────────┤
│ │ │传真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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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 在社团组织所任职务 │ 电话 │
│ ├──┼──┼───────┼───────────┼───┤
│ 主 │ │ │ │ │ │
│ 要 ├──┼──┼───────┼───────────┼───┤
│ 负 │ │ │ │ │ │
│ 责 ├──┼──┼───────┼───────────┼───┤
│ 人 │ │ │ │ │ │
│ 情 ├──┼──┼───────┼───────────┼───┤
│ 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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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秘 │ │ │ │ │ │
│ 书 ├──┼──┼───────┼───────────┼───┤
│ 长 │ │ │ │ │ │
│ 情 ├──┼──┼───────┼───────────┼───┤
│ 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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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时间 │ │ 工作人员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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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机关 │ │ 批文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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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
│规│ │
│范│ │
│事│ │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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