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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应根据进口和出口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或申请。
  第九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负责本单位保障监督的日常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核进口物项及相关设施接受保障监督的方案,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查;
  (二)确保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的物料平衡、不发生非法转用,并且受到必要的实物保护;
  (三)填写受保障监督设施情况报告表,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载明设施名称、地点、类型、能力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立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账目,记录运进、运出、消耗、产生的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及其变化的数据;
  (五)根据本条第四项所记录的数据,对受保障监督设施中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进行定期衡算,并作出相应报告;
  (六)接待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对受保障监督设施的现场视察,协助视察员起讫标记、清点实物、设置监视仪表、取样分析等,并将视察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条 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十一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保障监督业务的相关机构,研究审查受保障监督单位呈报的方案,指导和协调所属单位的保障监督业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出口的政策、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在核进口合同谈判前,把拟从其进口的国家,以及进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是否具备接受保障监督的条件等事项预先报告国防科工委。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涉及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作出报告。核进口合同正式签署前应报国防科工委对涉及保障监督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一)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实施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从无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根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障监督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从有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监督条件;如供应方提出保障监督要求,应依据中国与该国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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