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资料,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维修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吊销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一)擅自涂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三)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四)伪造维修记录的;
(五)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六)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七)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维修和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发布,1995年12月14日修订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AA-R1)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60个月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培训和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持有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