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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
  第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下列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笔试和口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具备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根据本章第九条、第十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三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的机型培训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机型培训机构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职能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机型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请机型Ⅰ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按照相应机型Ⅰ类培训大纲所要求的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并考试合格,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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