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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31日)废止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2001年12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批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二)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按照职责权限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实施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一)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二)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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