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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委、部、局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办公室的名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社会其他单位正式行文;可以函的形式向国务院委、部、局中的业务对口部门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设业务对口部门行文,进行业务联系或询问、答复业务工作中的一般性具体问题。凡普发性文件,答复重大政策性、法规性问题,行批复性文件,一律以局或办公室的名义行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文,应坚持逐级行文原则,下级单位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越级下达的文件,应抄送受文单位的上级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内部的呈批(阅)件,亦应逐级上报。除非特殊情况或局领导专有交待外,原则上不得越级运行。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职权可同国务院委、部、局相互行文;可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同国务院委、部、局联合行文;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可与相应级别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也可与同等级别的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行文,重要事项应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涉及国务院其他委、部、局职权的事务,应协商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中凡涉及国务院委、部、局职权范围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务,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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