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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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